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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配资案例(一)

文章来源:通和投资发布时间:2019-05-05

上周介绍了场外配资的相关风险,那么本周介绍一下由场外配资导致的纠纷案例。

对于场外配资引发的纠纷目前法院系统较为流行的一种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随后,王林清法官在其著作《民间借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中亦将场外配资单列一节。

考虑到场外配资和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区别之一是只融资不融券,同时配资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不论是结构化的理财、资管、信托还是网络借贷,其追求的是固定收益,而不承担投资损益,因而从形式上来看确实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构成条件。

按照大连证监局要求,应大连市基金业协会组织大连市私募机构开展中小投资者保护专题宣传活动的号召,在接下来的两周内将持续介绍经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

案例:程某与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杭下商初字第50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男,1970年。

被告: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浙B2015040052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出借人,原告支付保证金350万元,被告提供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1.34%/月,起息日为被告向子账号分配初始资金当日,首月利息于原告使用借款资金的前一日或当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于原告使用被告借款满一个月之日支付,以此类推。被告提供恒生HOMS资产管理平台为原告开通子账户作为股票投资账号,原告通过此子账号进行股票投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则是配资炒股的协议。

原告依协议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的利息合计3687600元;同年6月9日支付利息187600元。同年7月9日,原、被告协商降低配资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自7月10日起将借款本金降至680万元,借款利率不变,之后每月原告应付利息为9112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0日、8月11日支付上述利息。8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降低借款本金至660万元,利息88440元利息原告已按约支付。

2015年6月13日,证监办发布《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督促证券公司规范信息系统外部接入行为,要求券商不得为场外配资提供任何便利。同年7月12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对通过外部接入信息系统买卖证券情形,证券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交易账户及交易操作的合规性。同年9月2日,证监会网站公布恒生公司因非法经营业务受行政处罚。同年9月18日,证监会网站公布被告某公司等因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原告与被告只得终止配资行为,由被告操作将账户内的股票清仓。

2015年9月17日、10月22日、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三份销户结算清单。现被告已经将本金及利息从账户内余额中悉数扣除,所余的4301407.44元系原告的保证金及盈余利润。双方之间的配资行为已经实际终结,被告理应将账户内结余的原告保证金及盈余利益4301407.4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盈余利益共计4301407.44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返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共8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34%计算;

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及降低配资至6600000元是事实,2015年8月底前,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和利息。但自2015年9月10日起原告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从证监办拟处罚的信息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盈利4301429.24元,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应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盈利2960793.24元。

法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某的证据3无法证明汇泽账户在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股票交易以及神龙账户的所有股票交易均由被告操作。

经审理法院认定:

程某认可子账号记载的交易信息为程某的操作记录,若有异议,程某应在当天提出并附上证据,程某不得再以交易信息有误、该操作系由某公司进行等理由拒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交易日的,程某最迟应于到期日完成股票变现并办妥结算手续,某公司在三日内将扣除某公司本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外的款项划到程某指定银行账户,到期日为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等非交易日的,借款到期日顺延至该非交易日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利息需正常支付,程某应在该顺延期内将子账户内股票资产变现,并参照前述约定进行结算;在借款期限届满日,程某股票因停牌等无法变现的,则某公司有权选择按下列任一方式处理:(1)某公司同意展期办妥展期手续,程某须按停牌股票市值追加30%保证金,在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前将复牌股票变现并结算,展期正常计息,(2)某公司不同意展期的,程某应以其他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待股票复牌后由程某将股票变现,某公司在三日内将款项支付到程某账号;程某拖欠利息或逾期清偿本金的,某公司有权要求程某按违约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等内容。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程某使用的子账号于2015年9月17日销户,从子账户中划出的资金已足以归还其所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已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程某保证金及盈利共计4301429.2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程某实际使用资金至2015年9月17日的事实,法院酌定原告程某支付被告某公司30800元。扣除原告程某应付被告某公司的款项后,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程某4270629.24元。对原告程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原告程某购买的股票全部平仓后,被告某公司应及时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程某。但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故法院酌定自原告程某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4270629.24元;

二、被告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851元,由原告程某负担811元,由被告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40元。

所以我们要远离非法证券活动,远离非法投资咨询,防范场外配资风险,做理性投资者,最后祝您投资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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